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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8long8,王平 张轩铭: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优化 河南社会科学202

  【作者】王平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轩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河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所蕴藏的犯罪控制价值未得到充分挖掘。以促进个体价值观与规范价值契合为本质的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能够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优化提供方向性指引。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难以达成规范价值内化的旨趣,应当根据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要求进行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的整饬。在程序上,刑事司法与分级处遇在转处后的贯通上仍应围绕行政主体决定模式进行建构,并强化罪错未成年人进入至转出专门学校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在实体上,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必须认真对待保护处分的功能异化现象。宜通过措施专业化与监督机制化增强限制自由型保护处分的效能,并在实质性制裁额度下构建动态处理惩罚与保护处分并合适用的规则。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协商性法律社会化:分级处遇制度优化方向的应然选择 三、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视域下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检讨 四、程序与实体: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双维优化 五、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2023)》可以获悉,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治理工作仍有提升的空间。一方面,批捕、起诉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总体上升的势态;另一方面,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也表现出增长的势头。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过度仰仗刑法的威吓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是难以有效应答的。虽然本·林赛法官(Judge Ben Lindsey)将刑事法院形容为“对儿童的暴行”,有些言过其实。但迷信于刑法强大的威力,实质上回避了长期以来的“养猪困境”,也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国家亲权的要求,应当受到“不教而刑”的苛责。

  正因如此,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控制模式正在从刑事诉讼之内走向刑事诉讼之外或之前。我国构建了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要阵地,《未成年人保》《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规范参与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以“提前预防”为基本理念,通过将罪错行为初步类型化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与“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保护处分措施,针对“错”与“罪”进行分级干预。显然,如若能够有效地运行,奉行干预主义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将提前挽救向深渊前行而不自知的未成年人。因而,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控制中,必须认真对待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

  可令人遗憾的是,自2021年6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以来,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便遭受以类型划分不科学为主要靶标的多方面批判。当下针对这一制度的共识性见解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应当得到坚持,但必须进行优化。然而,围绕着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类型划分问题展开的一系列讨论,仍停留在物本逻辑的讨论层面。这类讨论所追求的只不过是一种“概念—体系”的完满性,而未涉及问题的实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调整不应是盲目的,而必须着眼于如何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法律社会化这一本质问题。本文拟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在应然层面将以何种姿态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干预切入,以确定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优化方向。在此基础上,对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进行检视,发现真正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而提出对应的优化方案。

  在相当程度上,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受社会环境的影响,是被决定的,其难以被认为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性。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社会责任才是主要的。在这个意义上,针对不同的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既不应是将其工具化以满足大众的处罚,也不该是谋求短暂且微弱的威慑,而应是追求一种长远的守法状态与深刻的法律遵从意识。

  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提前干预或者在转处后进行事后矫治的想法是美好的。当“对儿童进行保护”的做法晋升为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进而实现国家责任化时,自然亲权不可撼动的地位便发生了松动。甚至在家庭的机能难以有效发挥时,国家亲权能够对自然亲权取而代之,进而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国家以爱之名对未成年人进行关怀,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既然如此,扮演“仁慈家长”的国家,就应当对误入歧途的孩子进行必要的干预与矫治,以避免其犯下更大的错误。但若缺乏实质理论的支撑,提前干预或事后矫治都极易变成一种标语化的口号。这意味着,分级处遇制度的美好理念,要么聊胜于无,要么异化为纯粹的惩罚。而法律社会化的概念,恰好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提前干预与事后矫治提供了一个检讨的方向。

  所谓法律社会化(legal socialization),是指个人如何以影响其行为的方式发展对法律和法律权威(即、法官和司法系统的其他代表)的态度。从概念中我们不难发现,分级处遇制度的理想功能设定就在于妥当地实现法律社会化。法律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若想在社会共生系统内生存与发展,就必然面临社会化的问题。显然,在社会化的法律分支上,如果个体的价值观与规范所推崇的价值理念具有一致性,那么遵从规范的呼吁就等于在遵从自己内心的法律。在此种情况下获得的守法状态,其持久性不言而喻。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无论是来自历史经验还是来自多层次的纵向回归模型——都要求我们努力将法律社会化转化为有效的实践。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是如此。毕竟,法律社会化进程从童年便已经开始,并贯穿个体的整个生命历程。但毫无疑问的是,人们在孩童时期所形成的针对法律与法律权威的态度对未来生活的守法状况产生的影响不仅深刻而且广泛。这提醒我们,应该把未成年人与、法官以及其他法律从业者之间的每一次相遇都视为这样一种交往体验——一种建立或破坏合法性的“可教育时刻”。显然,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为罪错未成年人与法律权威的相遇提供了充分的机会,应当有效利用每一次“可教育时刻”。

  正因如此,分级处遇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干预与矫治就必须重视法律社会化的问题,积极改善罪错未成年人对法律权威的态度。但法律社会化仅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干预与矫治提供了一种粗略的方向提示,如何实现法律社会化的问题依然需要继续讨论。

  事实上,正如在整体犯罪控制策略中存在着强制犯罪控制(coercive crime control)与规范犯罪控制(normative crime control)的对立,在有关法律社会化的讨论中自然也映射着强制性模式与协商性模式的分野。针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性模式进行法律社会化具有一定的“市场”。毕竟,从儿童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印刷时代向着电视网络时代逐渐更迭的过程,也是儿童与通过印刷文化建立起来的界限快速消解的过程。新型信息传播方式彻底打破了通过书写与印刷符号搭建起来的“知识藩篱”,而这意味着低龄未成年人在具备基本理解能力后(甚至只需要口语能力)便足以窥探整个世界。换言之,儿童“成熟”得更快了。这似乎为偏好通过强制性模式进行青少年违法犯罪治理的群体提供了事实上的依据,即儿童具有了不亚于的认识能力甚至是知识结构。在这个前提下,强制性模式的赞唱者可以声称,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性模式不仅回应了守法群体的法忠诚塑造问题,而且是对强制性模式支配对象理性的尊重。在强制性模式的视域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没有适用刑罚,往往是基于政策的考量;那么,作为刑罚“预演”或“善后”的分级处遇,没有理由不采用强制性模式。但从实质效能来看,法律社会化的强制性模式并不适合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

  强制性模式在人类控制犯罪的历史上早已出现,其试图以一种工具主义的方式推动规范适用对象的遵从。换言之,强制性模式所期待的遵从获得,系建立在强力基础之上的。显然,强制性模式与古典刑法学家所倡导的心理强制观念具有天然的亲缘性,即认为罪错未成年人会基于强力带来的恶害与守法带来的利益之间进行理性的抉择。但这也意味着,针对古典刑法心理强制学说的批判也可以适用于强制性模式。例如,Erik Wolf的实证研究已经表明了所谓基于理性权衡进行的犯罪并非常态,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往往在于行为前的那份侥幸;如果这份侥幸心理被消除,则往往不会导向犯罪。若要消除罪错未成年人的侥幸心理,就意味着干预的瞬时性,即罪错行为完成不久便被法律权威发现。但是,一方面,面对相当数量的犯罪黑数,这种对罪错行为瞬时性干预的设想系无法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干预的瞬时性实质在于及时发现罪错行为,而这并非发生了罪错行为之后,探讨如何进行处遇的制度所需要关注的功能范畴。

  此外,合法性(Legitimacy)与法律的互动关系表现在:首先,人们对权威的合法性有自己的看法;其次,这些观点塑造了他们的行为;再次,这些观点来自社会互动和经验。令人担忧的是,对未成年人而言,如果仅采取强制性模式进行法律社会化,很有可能对规范遵从性的增强并无助益。毕竟,在少年时期所进行的糟糕社会互动,不仅不会增进对规范的服从,反而很可能激发青少年的逆反心态,从而继续加剧规范服从性的弱化。在强制性模式下,罪错未成年人暂时性地服从规范并非出于内心的认同,而往往是出于强大权力所给予其的压力。至于这种守法的表现能够持续到什么时候?是否在法律权威无暇顾及之时,依然能够可靠地维持?恐怕强制性模式的支持者也无法作出实质性的许诺。

  不过强制性模式并非一无是处,即便是推崇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人们也必须承认,强制性模式在某些制度场景中不仅合理而且必要。毕竟,人们不是在所有情形中都有时间来构建合法性和进行价值的内化,在需要立即服从的场合,强制性模式是完全恰当的。例如,《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所规定的教师当场惩戒权,便是如此。但显然,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并不属于这一类型。

  协商性模式的重点不在于强力压制而在于关注沟通,进而达成规范体系价值观的内化。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运行离不开法律权威的决策(decision-making)、待人的情况(quality of treatment)以及权威的限度(boundaries)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协商性模式要求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中的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干预主体在作出决策时,履行必要的沟通说服义务。这意味着分级处遇制度中的干预主体不是机械地依照规范文本采取保护处分。保护处分施加的目的在于,通过充分地解释罪错行为的危害与展示作出保护处分决定的理由,尝试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规范所秉持的价值观念的内化。这一切都是为了让罪错未成年人本人充分认识到罪错行为无论是在道德评价还是在规范评价上都是应被否定的。其次,协商性模式要求干预主体尽可能地以一种平等且公正的姿态对待罪错未成年人,听取其实施罪错行为的原因,并回应他们的关切与需求。再次,协商性模式并非为了达成罪错未成年人的无判断性服从,而是期冀将法规范体系所秉持的核心价值观念内化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心中,使其有自己独立的合法性判断能力。这意味着,当法律权威作出与规范体系秉持的价值观念相抵牾的决定时,昔日的罪错少年不会机械地服从。换言之,协商性模式旨在将罪错未成年人培养为真正的公民,而非盲从于权威指令的附庸。

  相较于成本高昂且具有局限性的强制性模式,协商性模式主导下的法律社会化不仅尊重了罪错未成年人的尊严,而且以一种治理成本更小且更深刻的方式促成了规范价值的内化。在理念上,协商性法律社会化应当作为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灵魂而存在。

  一方面,没有疑问的是,涵盖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在内的泛少年司法体系的原初目的在于进行社会秩序的防控。毕竟,在历史沿革意义上,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理论来源可以追溯到刑法新派。而刑法新派的崛起,相当程度上正是因为19世纪中叶欧洲的社会经济发生巨大变化,累犯特别是常习犯与少年犯急剧增加。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借助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提前对罪错行为进行干预的正当化根据在于:防止罪错未成年人再犯以保障社会安全(侵害原理)。但另一方面,基于国家亲权理论,不能忽视国家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时,是以道义与法理双重意义上的最后监护人的身份参与其中的。在这个层面,国家干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替代未成年人父母而为未成年人谋求自身的利益(保护原理),因而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治理必须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侵害原理与保护原理的对立,也反映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规范根据之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条,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反犯罪的规范愿景,代表了社会秩序防控的需求。而《未成年人保》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这意味着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干预中必须维护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规范根据,正体现在弥合未成年人利益维护与社会秩序防控这两种利益的冲突之中。

  显然,在形式意义上,保护原理与侵害原理确实处于一种龃龉关系中。一方面,如果过度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进而转化为一种“溺爱”,则不免会背离大众的正义直觉,从而受到减损整体性规范遵从的批判。而另一方面,单纯呼吁针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社会防卫的观点,则明显选择性地忽略了未成年人的社会行为受社会环境的显著影响,带有被决定性特点的情形。上述描述并非纯粹的思维实验,而是已经在应对“小大人”罪错行为的历史进程中真实存在。

  但谋求未成年人利益维护与社会秩序防控的平衡并非不可能的。正如苑宁宁教授所言,“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最佳利益,就是从更长远的角度维护社会利益,二者并不冲突”。如果对利益冲突寻求平衡点的问题进行妥当的转置,便不难发现,未成年人利益维护与社会秩序防控之间不仅不存在势同水火的矛盾,而且完全能够和谐共处。

  实际上,侵害原理建立在罪错治理的结果价值层面上,即应当制止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维护社会安全;至于采取何种手段实现这种结果价值追求,侵害原理并不关心。而保护原理在结果价值层面上与侵害原理并不冲突。真正的矛盾在于,保护原理对于罪错治理的手段价值追求可能导致治理效果的不彰。换言之,所谓保护原理与侵害原理的抵牾问题,完全能够被转置为如何以柔和的手段获取最大干预效果的问题。显然,协商性法律社会化提供了完美的答案。一方面,如果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能够贯通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要求,便可以实现将规范所蕴含的价值观念内化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内心,因而治理的结果价值具有了保障。另一方面,在治理的手段价值上,以协商性法律社会化为核心功能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是要将罪错未成年人转化为法治国中具有健康合法性判断能力的公民,这显然最大化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协商性法律社会化是国家干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两种正当化根据平衡下的必然选择,那么便无法否认协商性法律社会化具有规范上的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协商性法律社会化应当成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重要功能,甚至是核心功能。或许会有这样的质疑存在,即协商性法律社会化既然是保护原理与侵害原理必然的推导,为何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未能发挥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赞唱者所宣称的效果呢?这显然混淆了应然与实然两种状态。换言之,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确实蕴含着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功能旨趣,但囿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尚处于初步构建阶段,其规则体系未能得到精细化雕琢,因而价值内化的规范性控制效能未能充分发挥。正因如此,接下来的任务便是在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这一优化方向下发掘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真正问题。

  在现有关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质疑中,有些问题虽有争议,但并不真正妨害制度的良好运行。例如,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搭建了初步的分级框架后,有关分级不够细致的批评便一直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严重不良行为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不仅包括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不法行为,也包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批判者往往认为,刑事不法行为与具有严重危害社会属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而这种区别必须体现在罪错行为的类型划分上。进而,需要将严重不良行为进行拆分,违反刑法却因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行为称为“触刑行为”;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仅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称为“违警行为”。但在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视角下,这种问题并不涉及制度运行的关键。毕竟,即便不进行拆分,也可以在观念上将严重不良行为分为违法型严重不良行为与触刑型严重不良行为。

  显然,将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这一核心功能引入并作为评判制度运行的标准才能将视线聚焦在真正的问题上。但随之而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面对复杂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应当选取何种检讨视角,干预对象、干预责任主体、处遇措施抑或是处遇场所?不能忽略的是,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实质承担着两项任务:一是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违法型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进行干预,以避免其罪错行为继续恶化进而未来走向刑事司法系统的管辖范畴;二是基于特定的刑事政策使命而承接刑事司法系统所不愿进行处罚的未成年人,即实施触刑型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因而,检讨的视角,除了需要关照如何强化保护处分的实质效能,还应当围绕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与刑事司法制度之间的衔接展开。在这个意义上,程序与实体的二分视野具有独特的价值。

  对于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而言,程序正义占据无法忽视的重要地位。毕竟,协商性法律社会化所重视的“决策”与“待人情况”均与程序是否得体恰当密切相关。而以促进规范体系价值观内化的标准来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程序问题主要体现在转处后衔接机制亟待构建以及罪错未成年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仍待加强。

  对于那些严重侵害法益并足以被评价为不法的未成年人,刑法克制住处罚的冲动有着深刻的犯罪学理论根基与社会现实考量。一方面,最为根本的是,已经有实证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具有阶段性。大量青少年犯罪人年龄集中在15—20岁,只要经过这段时期,相当一部分人很少再实施犯罪。而有关脑科学的新进展——负责理性判断与行为克制的前额叶皮层在少年阶段尚处于发展期——也进一步证明了上述实证结论的正确性。既然相当比例的罪错未成年人在度过成年初期后,都能遵循基本的不伤害他人原则,那么动用刑罚这种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极大痛苦的惩治手段去进行大范围的矫治,便隐含着突破比例原则的忧虑。另一方面,从有限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将成年后很可能会回归正常守法生活的罪错未成年人均投入刑事法的严厉措施之中,显然会耗费大量的资源。刑事治理作为一种昂贵的治理方案,应当专门用于那些只能通过刑罚进行矫治的未成年人。正因如此,在人类少年司法发展的历史上,转处主义逐渐被人们重视起来。

  但诸如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定罪免刑等蕴含转处主义精神的制度设计,虽然减少了刑事司法系统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但面临着“一放了之”的批判。如果说,实施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需要被进行协商性法律社会化,那么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基本原理,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就更应当被进行规范价值内化的干预。

  有学者认为,依托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并非没有对此类群体进行保护处分的可能。如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历史沿革意义上的考察就会发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后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之前,保留着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表述,这使得上述基于刑事政策进行转处的未成年人无法进入分级处遇制度之中。但2020年修订的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的后段,删去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相关表述,而这意味着严重不良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重叠。依照这种观点所蕴含的逻辑,似乎将转处出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归入严重不良行为的大类之中,问题就能得到解决。但一方面,即便不对罪错行为的分级规则进行实体法上的调整,我们也能在理念上区分违法型严重不良行为与触刑型严重不良行为。目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违法型严重不良行为与触刑型严重不良行为的划分是依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展开的。前者仅构成行政违法,而后者则构成刑事不法。如果遵循上述学者的见解,就意味着违法型严重不良行为也包含构成刑事不法的情形,而这与实体法的类型划分标准相抵牾。另一方面,触刑型严重不良行为在现行规则下,只包含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如果将基于刑事政策转处的未成年人归入实施了违法型严重不良行为的罪错类型,就意味着针对这类未成年人适用的保护处分措施只能是专门教育而不能是专门矫治教育。但是,基于刑事政策转处出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其所实施的行为不仅符合刑事不法的要求,而且有责,更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目前的研究结果表明,尊重程序正义的项目可能是改善未成年人与权威关系的一种特别有效的方式,因为程序正义对个人与法律权威的互动而言至关重要。而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规则设计中,真正需要重视程序正义或者说罪错未成年人程序性权利的场合均与专门学校相关。毕竟,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无论是专门教育还是专门矫治教育,均意味着一定程度上的人身自由限制,差别仅在于限制程度的大小。

  目前有关罪错未成年人程序性权利保护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究竟应当由谁来决定”方面。我国专门教育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系依申请启动,即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而另一种方式则是强制启动,即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在特定情形下,经专门委员会评估同意,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至于专门矫治教育,囿于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并未设置申请型的启动模式。对此,相当数量的见解认为,对作为基本权利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决定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而不应是所谓“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的行政主体决定模式。这种看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只是隔靴搔痒。应当澄清的是,所谓行政主体不能成为限制人身自由决定主体的批判,要么是对《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误解,要么有意忽视了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律性质不是惩罚而是带有鲜明福利色彩的保护处分措施。龙8官网手机登录入口事实上,从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视角看来,真正重要的是确保未成年人在决定自己如何被处遇的问题上能够获得有效的参与机会。这体现在:罪错未成年人的意见能够被决定者听取;作出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决定的理由能够被以一种易于理解的方式对未成年人阐释;罪错未成年人在参与中,其人格能够被充分尊重;若决定结果不被罪错未成年人接受,其有便宜且可靠的途径进行申诉。若能满足上述要求,决定主体的问题便不再重要。

  令人遗憾的是,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尚未达到上述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要求。首先,在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程序中,被决定送往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所能进行的行为不是商谈与沟通,而是单纯地服从决定。其次,罪错未成年人在转出专门学校时,依然是被决定的对象。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门学校应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评估。但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前提下,专门学校没有提请时,未成年人难以获得必要的救济。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问题在于,若专门学校因渎职而未提请专门委员会评估,则无法被评价为行政决定。再次,基于适用对象的差异,专门矫治教育必然比专门教育更为严苛,对自由的限制程度也更为显著。当经过一段时间的专门矫治教育后,罪错未成年人已经对规范体系所蕴含的价值观念基本认同。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考虑,应当给予罪错未成年人申请调整保护处分措施的机会。但既存规范体系中,并不存在这种规则。

  尽管协商性法律社会化重视在未成年人与法律权威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互动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但其实质在于促进规范体系所秉持的价值内化。而直接关涉价值内化与否以及内化程度的就是实体上的保护处分措施。但分级干预实践中的保护处分措施正在发生难以忽视的功能异化,即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理想与强制性法律社会化现实之间的错位。

  某种意义上,刑事司法与分级处遇之间的转处机制未能有效构建的原因在于,人们内心深处隐藏着对专门学校的保护处分实效不足的担忧。毕竟,基于对专门学校所进行保护处分的不信任感,与其将分流出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送往“染缸”般的专门学校发生交叉感染,不如“一放了之”并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现实中,昔日的“工读学校”声誉不佳,存在社会整体性的偏见。正是为了避免“标签效应”,立法者在规范文本上进行“去工读学校化”,转化为更为中性且隐含着更为专业旨趣的“专门”学校。但无论使用何种名称,专门学校的使命都在于针对矫治对象进行有效的规范价值内化。可是实践中,被送入专门学校的罪错未成年人,虽然避免了“一放了之”,但却面临“一关了之”的窘境。根源在于专门学校尚未真正实现专业化,从而使得“规范价值内化”的矫治异化为了单纯的隔离。因而,在专门学校非专业化的前提下,接受矫治处遇的罪错未成年人,所关注的只有一个问题——我还有多久才能出去。专门学校需要进行的专业化改革方向有很多,但根据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要求,急需进行的是“教育矫治人员管理行为专业化”与“教育矫治的分级分类”。

  首先,相较于普通学校教师的工作而言,基于管教对象的特殊性,专门学校所从事教育、矫治工作的人员进行的规范价值内化工作更加艰难,工作手段极易从协商性转化为强制性。众所周知,相较于协商性模式,强制性模式虽然未见得能够获得长久的遵从,但其效果是立竿见影的。因而,若相关人员缺乏儿童行为矫治的知识与为孩子负责的责任感,极易通过设置奖赏规则的方式实现管辖范围下的“短暂和平”。例如,完全可以将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评估的权力作为交易对价,对于那些在自己规制的时空内表现良好的孩子给予优先提请的待遇。这完全是强制性模式的思考方式,所追求的不是改造罪错未成年人的灵魂,而是期冀获得一种安稳的隔离状态。

  其次,教育与矫治内容欠区分化也是造成专门学校处遇措施异化的重要因素。通过专门委员会的评估,进而由有关行政主体决定进入专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不仅在行为后果上造成了差异化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在人身危险性上也各不相同。如果把这些未成年学生不加以区分地混在一起进行教育与矫治,显然会把专门学校变成“交流各自越轨行为经验,学习先进违法犯罪技术”的场所。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理念。缺乏矫治教育对象的分级分类规则,显然不利于实现规范价值的内化。此时,如果想要获得被矫治教育对象在处遇场所内保持遵从的效果,唯一的方法只能是走向强制性法律社会化。正因如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要求专门学校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矫治与教育分级分类地进行。但应当如何进行分级分类教育与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规范供给。

  制裁是以剥夺一定价值、利益或者赋课一定负价值的方式,针对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否定或者促使行为人放弃此种行为为目的而启动的反作用力。尽管我们通常将保护处分理解为带有福利色彩的教育措施或矫治措施,但“上锁的门就是上锁的门,不管上锁的动机是什么”,无法否认保护处分具有上述特点。在这个意义上,保护处分也属于制裁的范畴。基于不良行为与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所具有的重叠关系,保护处分会与教育惩戒或者治安处罚发生竞合。此时,如果并合适用,就意味着“未成年人所要接受的制裁量”=“保护处分的制裁份额”+“教育惩戒”/“治安处罚的制裁份额”。例如,一个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两个月前盗窃了1000元财物,因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不执行拘留;但他又在盗窃行为发生的两个月后,参与了一起结伙斗殴,且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这个罪错少年可能会面临:10到15日拘留与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接受行为矫治与责令遵守特定行为规范,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法治副校长训诫与留校察看纪律处分。而这面临着这样的质疑,即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要承担较之成年人更重的实质性制裁。显然,当未成年人面临的实质性制裁甚至比成年人更重时,协商性模式就有朝向强制性模式转变的迹象。毕竟,实质性制裁过重意味着,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控制是寄希望于外力的威压,而不是基于内心对规范的信仰。

  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这一实质标准,帮助我们通过一种建构主义的方式搭建一个理念上的良善模型以发现既存制度的问题。因而,接下来的任务便是探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得“新长出的血肉”与“原本的骨骼”相耦合,进而形成一个健康的机体。

  刑事司法与分级处遇制度贯通或衔接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决定主体的问题。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分流转处后,究竟由谁来决定是否转入专门学校、接受限制自由型的保护处分措施?

  目前,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中具有相当热度的观点是:在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直接由司法机关进行决定,也即构建所谓行政机关决定与司法机关决定的并行模式。在双主体并行模式下,司法机关只需要与专门学校之间建立衔接关系即可。这种看法实质来源于对行政机关作出有关限制人身自由决定的不信任。但正如上文所说,决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并不重要,如果能够保证罪错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便作出决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也完全可以接受。

  事实上,如果审视涉案罪错未成年人移送专门学校的全过程,就会发现所谓行政机关决定与司法机关决定的并行模式并不可靠。首先,在正常移送程序中,评估主体是专门委员会,而在并行模式中,移送的评估主体和决定主体都是司法机关。这将会导致并行模式所适用的移送评估标准不统一。完全可能会出现,在专门委员会看来并不需要移送专门学校,或者仅使用专门教育措施而非专门矫治教育措施,而司法机关得出相反结论的情形。其次,从专门学校转回普通学校的程序规则来看,将司法机关作为决定主体也会带来不便。毕竟,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转回普通学校的决定主体系“原决定机关”。如果原学校拒绝接收或者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学校,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文规定的决定主体——教育行政部门——能够直接处理。但如果决定主体是司法机关,仍需要建立转回程序中的衔接规则。显然,这是非常不经济的。因而,转处后的保护处分措施决定主体仍然应是公安机关与教育行政部门,而非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适用分流转处的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移送专门委员会,进而由专门委员会进行评估。

  但转处后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不能扮演任何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对于从刑事司法系统分流转处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司法机关已经有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见解。因而,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是否转入专门学校的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另一方面,对于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罪错未成年人,在报请期间显然不适合决定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措施,但这类未成年人又具有不可忽视的人身危险性。而检察机关的观护基地完全可以作为一种评估型的保护处分机构,在报请期间,对这类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

  关于罪错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利,应当从其转入专门学校到从专门学校中转出的整个流程进行全面保护,以满足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要求,进而获得最大的遵从效果。

  首先,在专门教育以及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程序中,未成年人不能再被当作纯粹的被决定对象而存在。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保证罪错未成年人能够进行陈述与辩解,对专门委员会的评估报告进行质疑。同时,在决策程序中,可以引入法定代理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在场、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方法,以确保未成年人的程序性利益得到最大保障。此外,对于专门教育的听证程序,可以邀请代表、政协委员、共青团工作人员等主体进行监督。对于专门矫治教育程序而言,除去上述主体外,还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进行监督。

  其次,应当构建专门矫治教育向专门教育的单向流动机制。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龙8long8,专门矫治教育措施实施闭环管理。显然,在实质性制裁的程度上,专门矫治教育措施对于未成年学生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更高。既然专门矫治教育不是惩罚,而是一种福利性的矫治教育措施,那么当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时,就应当得到与其人身危险性匹配的保护处分措施。完全可以在每个学期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转出评估时,依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申请,对其矫治效果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能够对其降低处遇措施。若通过评估,则由专门委员会向原决定机关提出降低处遇措施的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作出决定。

  再次,在专门学校转出节点的程序性权利保障问题上,如果专门学校根本不向专门委员会提请评估,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没有进行维权的途径。对此,应当充分发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条赋予检察机关的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的权力的作用。问题是,如果仅依据“重新犯罪预防”的限定,将检察机关对专门学校的监督限制在专门矫治教育范围内,便意味着针对专门教育中未成年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只能仰仗其他机关。可是,正如上文所说,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学生有可能实现从专门矫治教育到专门教育的保护处分措施的转化,这也就意味着在接受专门教育的学生中也有“曾经实施过触刑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按照“重新犯罪预防”的语义范畴,针对他们的权利维护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监督。这造成了监督范围的混乱。此外,专门矫治教育通过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专门教育通过其他机关进行监督,也会对未成年学生造成无所适从感,无法确定自己的权利究竟应当寻求哪一机关的监督保障。既然如此,就应当充分发挥“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中“等”字的填补机能,将专门教育的监督也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范围中。进而,检察机关可以与专门学校进行对接,派遣检察人员轮流进驻专门学校,以防止专门学校对于提请评估权的滥用。此外,专门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进行评估时,不仅要参考未成年学生在校表现的书面记录,而且必须以友好且温和的态度与未成年人进行当面会谈,切实了解未成年人的矫治情况。

  为避免专门学校走向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反面,一方面应当以专业的矫治教育队伍与科学的分级分类办法提升规范体系价值内化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必须意识到强制性模式对于管理者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对此必须实质性地激活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首先,专业化矫治教育队伍的培养,离不开有针对性地学习矫治教育理论知识,创设必要的考核评价机制以确保责任感,以及保障良好的福利待遇。无论是专门教育还是专门矫治教育,对矫治教育人员的要求都不止是普通人民教师的标准,而必须具备横跨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多个领域的复合知识,以及高超的学生管理能力与教学能力。在所谓专门教育学尚未被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收录时,可以将拥有作为报考相关岗位的前提条件,并在招录后到岗前对其进行专项培训,以确保未来矫治教育的质量。此外,矫治教育人员的责任感也是避免专门学校的保护处分措施滑向强制性模式的重要因素。因而,在矫治教育人员的日常考核评价时,应当加入责任因素的指标,例如,对学生的关怀程度、对学生矫治教育问题的跟进情况、学生定期规范内化评估情况等内容。还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保障好专任矫治教育人员的福利待遇,应当确保在一定比例上高于当地普通学校待遇水平。

  其次,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要求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可以设置一般性的参考规则,各专门学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例如,可以根据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初步分级,再以侵害法益的相似性为标准进行类型划分,从而确定不同的班级。不同班级的矫治教育内容应进行差异化的设计。在班级确定之后,根据具体学生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大小进行再次分级。专任矫治教育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班级内再犯可能性较高学生的规范内化情况。同时,以一定人数进行学习小组划分,将再犯可能性较高的学生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均衡地配置在各个小组中,进行二次分类。

  再次,即便矫治教育人员具有良好的知识结构与改造能力,但强制性模式带来的管理便捷性具有巨大的力,因而应建立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为中心的监督机制以确保规范内化的实质效能。除去上文所提到的针对专门学校进行派驻检察以保障接受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利,若要实质性地激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就必须将监督的范围伸向矫治教育工作的实质性评价上。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与专业化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合作的形式,定期对专门学校的矫治教育工作的规范价值内化功效进行评估并提出可靠的改良建议。

  应当澄清的是,惩罚与保护处分的竞合问题并不涉及一事不二罚。例如,一个犯罪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违反了《刑法》,但在遵守折抵规则的情况下,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并不构成双重处罚的问题。毕竟,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显然,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至少具有属性上的相似性,即本质都是一种惩罚,仍可同时适用。那么,保安处分作为一种福利性质的教育矫治措施,也完全可以与惩罚一起适用。换言之,针对并合主义违反一事不二罚规则的批判是站不住脚的。

  以并合主义作为理念指导,将保护处分与惩罚一同适用的理论障碍在于,过多的实质性制裁具有从协商性模式异化为强制性模式的风险。而如果对这一疑问进行一定的转置,就会发现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惩罚的功能是什么。如果惩罚的功能与保护处分的功能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那适用保护处分便足够了。如果惩罚存在额外的功能,且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有利的,那么惩罚也需要被并合适用。

  事实上,惩罚确实具有保护处分之外的功能内涵。保护处分的规范体系价值观内化功能实质是让罪错未成年人发自内心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惩罚的功能则在于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塑造与责任意识的培养。这二者之间的功能并不重合,因而保护处分与惩罚可以并合适用。显然,如果保护处分的规范价值内化起到了良好的改造作用,罪错未成年人也会摈弃已经实施的罪错行为而主动接受一定形式的惩罚。

  但不能忽略的是,保护处分本身也是一种实质性制裁,惩罚与保护处分相加的实质性制裁额度必须得到必要的限制。一方面,惩罚与保护处分所累积的实质性制裁量,决不能超过相同情形下成年人所接受的处罚额度。对于惩罚的适用,可以采用先并合判断总量,再对比进行减量的方法,动态地调控惩罚的适用方式与额度。另一方面,保护处分事关价值观的内化,施加保护处分所期待获得的是一种长久的守法状态,因而保护处分的执行必须重实质;而惩罚是为了强化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因而更加重视必要的程式。换言之,惩罚的程式一般情况下需要进行,但并非一定要作出实质性的利益克减处分。

  基于实质效能与规范根据,协商性法律社会化应作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优化方向。借助规范价值内化的标准,得以对既存制度的问题进行挖掘,并提出优化方案。在程序上,需要构建行政主体决定模式下的衔接机制,并通过移送专门学校前进行听证、矫治教育过程中单向保护处分变更规则设计以及对专门学校的提请评估权进行检察监督三个方面维护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利。在实体上,一方面,通过矫治教育队伍专业化与构建一般分级分类规则强化价值内化能力,并通过检察机关的实质性监督确保保护处分措施效能的发挥。另一方面,通过实质性制裁理念,确立“保护处分重实质,惩罚重程式”的并合主义适用规则,从而保障规范内化与责任意识培养两个层面的功能发挥。

  内容提要:从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出发,未成年人保护的最终目的应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其良好品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例如,过于强调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重保护、轻矫治”以及对未成年被害益保护不足,不但无利于反而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未成年人”应既包括未成年犯罪人,也包括未成年被害人。“预防”既包括再犯预防,也包括初犯预防;既包括特殊预防,也包括一般预防。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应平衡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与惩治、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家庭之内与家庭之外的责任。实现这一原则的路径,是基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的要求,以民政部门、专门学校、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社区矫正组织为基础,在全国范围内成立统一处理、具体甄别、层层分流、分别负责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系统。

  内容提要: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所蕴藏的犯罪控制价值未得到充分挖掘。以促进个体价值观与规范价值契合为本质的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能够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优化提供方向性指引。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难以达成规范价值内化的旨趣,应当根据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要求进行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的整饬。在程序上,刑事司法与分级处遇在转处后的贯通上仍应围绕行政主体决定模式进行建构,并强化罪错未成年人进入至转出专门学校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在实体上,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必须认真对待保护处分的功能异化现象。宜通过措施专业化与监督机制化增强限制自由型保护处分的效能,并在实质性制裁额度下构建动态处理惩罚与保护处分并合适用的规则。

  内容提要:党内法规法典化是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为此,党内法规法典化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典化条件和坚实的法典化基础。党内法规法典是党内法规制度的结晶,因此,理想之典应当形体完备且实质良善。形体完备的法典在规范内容上是完整的、在体态上是简洁轻盈的、在语言表达上是通俗易懂的;实质良善的法典应当是能够善治的,并且具有中国特色,能够彰显中国气质的法典。但理想之典与现实之间存有差距,党内法规法典化虽有一定基础和有利条件,却依然面临着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化困境、党内法规法典化的模式选择之困、解法典化的冲击等困境。在此背景下,党内法规法典化需要平衡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关系,比较理想的策略是,在推进党内法规法典化的过程中不应步子过大,应当放缓法典化进程,先制定“域法典”,尽快实现“一领域一规”,并率先实现党的组织法规制度法典化。

  内容提要:地方党内法规制定是推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议题。实践中地方党内法规的制定存在配套无序化、内容同质化和形式杂乱化三个方面的问题。从历史视角来看,这些问题的产生、发展与党内法规在不同时期作为党的政策或纪律的制度化探索、制度高级形态的法、法体系中独立规范的定位有密切关系。在该过程中,地方党内法规的定位经历了从一体化考量到差异化确立再到体系化面向的三个阶段,其对相关制定规范要求有所不同。对此,应立足于2019年《中国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整体性认识其中地方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瞄准定位立规、强调审慎立规和坚持及时立规,进而调适地方党内法规制定问题。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十条将国家政策逐出裁判依据之列,但其条文在不同程度上体现或导向政策。梳理政策在法典制定和实施中的功能,隐含于法典中的政策将浮出水面。隐含于《民法典》的政策可界定为经转化进入民法规范、指导立法和司法及作为民法解释之来源的规范性文件。该政策所在民法条文为政策的规范表达。按照民法与政策的互动轨迹,政策的规范表达分为引入型和转致型两类。引入型表达包括直接规定政策术语和转化政策目标的规范表达,转致型表达可细分为直接转致和间接转致两类表达。政策在其规范表达条文的制定中作为立法指针。经引入或转致进入法典后,政策融入立法目的,为目的解释提供参考,并充当民法规范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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